各市县残联、教育局、卫生健康委、民政局、市场监督管理局:
现将《海南省残疾儿童康复项目备案管理办法(2024年版)》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海南省残疾人联合会 海南省教育厅
海南省卫生健康委员会 海南省民政厅
海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7月 日
海南省残疾儿童康复项目备案管理办法
(2024年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残疾儿童康复项目备案管理,维护和保障残疾儿童康复权益,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残疾儿童康复救助制度的意见》《残疾儿童康复救助定点服务机构协议管理实施办法(试行)》《0~6岁儿童孤独症筛查干预服务规范(试行)》《海南省残疾儿童康复救助实施办法》等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残疾儿童康复项目备案管理是指依法办理登记、有合法执业资质并取得与所开展业务相符的执业许可的康复机构(特殊教育机构、医疗机构、登记为社会组织的儿童康复机构),向所在市县(含地级市、市、县、自治县、区,下同)残联承诺具备为听力(言语)、智力、肢体残疾儿童、孤独症儿童提供以减轻功能障碍、改善功能状况、增强生活自理和社会参与能力为主要目的的干预康复训练的能力和资质,并存案以备查考。
本办法所称备案机构是指海南省内相关残疾儿童康复项目获准备案的康复机构。
本办法所称备案残疾儿童是指经海南省相关市县残联备案,使用残疾儿童康复训练财政救助资金进行康复训练的残疾儿童。海南省户籍残疾儿童在省内常住的,可以向户籍所在地或常住地市县残联申请备案;在省外常住的,可以向户籍所在地市县残联申请备案。非海南省户籍残疾儿童在海南常住的,可以向常住地所在市县残联申请备案,按当地市县残联有关规定办理。
本办法所称医疗机构是指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且设置有康复医学科或儿童保健科(儿童康复专业)诊疗科目的医疗机构。
教育机构需取得特殊教育资质且特殊教育业务范围涵盖相应类型残疾儿童康复内容。
第三条 残疾儿童康复项目备案原则:
(一)坚持公益属性。坚持以服务残疾儿童,为残疾儿童提供优质康复服务为首要目标。合理控制成本,充分发挥残疾儿童康复训练财政救助资金使用效率,尽最大可能减轻残疾儿童家庭负担。
(二)优化资源配置。合理布局,方便残疾儿童就近就便接受服务。支持备案机构公平竞争,鼓励各类康复机构到中西部市县设立分支机构或与中西部市县康复机构联合建立“康联体”。
(三)确保康复效果。把好机构备案入口关,对康复机构实行备案康复项目规范化服务评估,对备案康复项目开展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验收。运用好评估结果,严格按照相关规定中止或终止不符合条件机构的备案。
第四条 省残联负责建立备案康复项目规范化服务评估机制,并组织实施年度评估。市县残联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残疾儿童康复项目备案的受理,对备案康复项目开展情况进行日常监督、检查,省残联统筹组织对备案康复项目开展情况进行验收。
第二章 备案
第五条 康复机构申请康复项目备案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执业范围包括拟申请备案的康复项目,且康复项目正常运营3个月以上。此外,申请肢体残疾儿童康复项目备案的康复机构,应当取得医疗机构资质;登记为社会组织的儿童康复机构,应当获得民政部门2A以上评估等级。
(二)建筑选址原则在地面以上三楼及以下楼层,安全、交通方便,远离污染区、灾害易发区和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物品的生产经营与贮存地。登记为社会组织的儿童康复机构不得在住宅小区楼栋内(独栋专用于康复机构除外)和无消防通道的居民楼选址。
(三)康复服务场地设置符合国家相关强制性标准,有防滑、防撞、防水、防电、防火等安全保障措施和设施,符合无障碍设计规范和房屋安全、消防安全相关技术规范和要求。残疾儿童服务及活动用房采光、通风良好,场地布置符合儿童身心特点和服务规范要求。在机构出入口、康复服务区域及残疾儿童活动区域安装视频安防监控系统、紧急报警装置。
(四)康复服务场地面积应当达到下列基本条件:
1.肢体残疾儿童康复项目备案机构:300平米以上,在训残疾儿童人均康复训练场地面积7.5平米以上。
2.听力(言语)、智力残疾儿童、孤独症儿童康复项目(一项或多项)备案机构:海口市、三亚市、儋州市500平米以上,其他市县400平米以上;医疗机构申请的,残疾儿童康复训练场地面积200平米以上;在训残疾儿童人均康复训练场地面积7.5平米以上。
3.康复机构同时申请上述第1、2项目备案的,康复服务场地
面积600平米以上(医疗机构内设康复科室同时申请的,面积400平米以上),在训残疾儿童人均康复训练场地面积7.5平米以上。
本办法所称康复服务场地面积是指建筑内使用面积,不含教师办公、食宿等场地。
本办法所称的人均7.5平米以上是指康复服务场地面积除以在本备案机构所有在训备案残疾儿童和非备案残疾儿童的数值大于等于7.5以上。
(五)配备的康复服务设施设备应当达到残疾儿童康复服务国家或行业标准要求。
(六)配备的康复服务人员应当达到下列基本条件:
1.肢体残疾儿童康复项目备案机构:具有相应的执业资格、并有医学、康复相关专业大专以上学历的康复医师1人以上;具有大专以上学历,医疗、康复、护理、教育或心理专业背景,并接受过脑瘫康复专业培训的康复治疗人员4人以上,与在训残疾儿童配比不少于1:4。
2.智力残疾儿童、孤独症儿童康复项目(一项或两项)备案机构:具有医疗、康复、特殊教育、学前教育、心理相关专业大专以上学历或接受省级以上专业培训并考核合格的康复治疗人员。海口市、三亚市、儋州市8人以上,其他市县6人以上,与在训残疾儿童配比不少于1:5;医疗机构内设康复科室申请的,符合上述条件的康复治疗人员4人以上。
3.听力(言语)残疾儿童康复项目备案机构:具有特殊教育、学前教育、心理相关专业大专以上学历的康复教师4人以上,与在训残疾儿童配比不少于1:7,专(兼)职助听器验配师1人以上。
4.康复机构同时申请上述第1、2或第1、3项目备案的,符合条件的康复治疗人员6人以上;同时申请第1、2、3或第2、3项目备案的,符合条件的康复治疗人员(或教师),海口市、三亚市、儋州市10人以上,其他市县8人以上,与在训残疾儿童配比不少于1:5,专(兼)职助听器验配师1人以上。
(七)有健全、完善的服务管理、卫生管理、疫情防控、安全管理、档案管理、财务管理、家长联系与培训等制度,最近3年未受到登记管理机关或行业管理部门行政处罚;配备进行残疾儿童康复救助经费结算必须的计算机管理系统。
(八)非医疗机构需提供残疾儿童康复市场调研可行性报告和机构发展计划。
第六条 康复机构申请康复项目备案的,向其所在地市县残联提出,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残疾儿童康复项目备案申请表、承诺书;
(二)机构经营许可证、食品经营许可证(供餐机构提供)证书复印件;此外,登记为社会组织的儿童康复机构应当提供当年或上一年年报、2A以上评估等级证明复印件;本地住建部门规定应当办理消防安全合格证的,还应当提供消防安全合格证书复印件;
(三)专业技术人员资质证书、劳动合同和社保缴费凭证复印件(退休返聘人员要提供劳务合同和退休证明,工资流水账单);
(四)基本康复训练设施、设备图片及数量统计表;
(五)场地自有产权证书或租赁合同复印件(从递交申请资料之日起计算,服务场所使用权或租赁合同的剩余有效期应在两年以上。服务场所使用权或租赁合同有效期不足两年,如能提供补充合同,保证场地使用时间在两年以上,也可认定为符合条件);
(六)机构安全、人员、档案、学习培训、质量监督等方面的管理制度复印件;
(七)能佐证承诺事项的其他材料。
康复机构应当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申请材料一式两份,并装订成册(市县残联一份,省残联一份)。
第七条 市县残联收到康复机构备案申请材料时,应当对申请材料进行登记,材料齐全的予以受理,材料不齐或者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告知康复机构。康复机构收到材料补正通知后,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补正,逾期不补正的视作放弃申请。
市县残联应当自受理申请或在康复机构按要求补齐申请材料
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备案,出具备案证明,将康复机构相关信息录入中国残联残疾人精准康复服务系统,并在完成备案后5个工作日内将备案证明扫描件、残疾儿童康复项目备案机构信息登记表电子版报送省残联康复部。对康复机构提供的材料有疑虑的,可以组织第三方进行现场核查。
第八条 康复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备案申请:
(一)以弄虚作假等不正当手段申请备案的;
(二)被行政机关、司法机关作出处罚未执行完毕的;
(三)被行政机关、司法机关纳入信用评价黑名单未被解除的;
(四)因本办法第四十条第(三)、(四)、(五)、(六)项原因备案康复项目终止,或因第(七)项原因备案康复项目终止未满三年,或因除第(三)、(四)、(五)、(六)、(七)项原因以外其他原因备案康复项目终止未满180天,再次提出申请的。
第九条 省残联统一组织备案机构推介,在省残联网站集中公布备案机构基本情况,适时组织线下推介会,为残疾儿童择优选择备案机构就近、就便接受康复训练提供便利。
第三章 康复服务
第十条 备案残疾儿童在备案机构接受康复训练以年度为周期(以下简称康复年度)开展,从上一年11月1日开始,至当年10月31日结束,统称“202(N-1)—202N年度康复训练”。康复训练应保持时间上的连续性和均衡性,以实现最佳康复训练效果。
第十一条 备案机构招收残疾儿童康复名额(含备案残疾儿童和非备案残疾儿童)实行限额管理(依据备案机构实际情况和本规定第五条第四款、第六款计算,以低者计取),须于每年9月底前向当地所在残联书面备案,不得超额招收。
因所在区域新增备案残疾儿童数量增加、备案残疾儿童家长工作地点变动或家庭搬迁等特殊原因,备案机构可向市县残联申请超额招收,并由市县残联报省残联备案。超额招收后的在训人数不得高于限额的10%。
违反限额招生的备案机构一经发现下年度机构评估下调一个等级(星级)。
第十二条 备案机构自获准备案之日起纳入全省备案机构范围,市县残联即可委托其开展备案康复项目。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残联委托备案机构开展备案康复项目的,应当与机构签订具有法律效力、权责明晰的康复服务协议(以下简称签约),协议一般载明下列事项:
(一)服务对象、内容、方式和质量控制标准;
(二)收费标准以及费用支付方式;
(三)服务期限和地点;
(四)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五)协议变更、解除与终止的条件;
(六)违约责任;
(七)争议解决方式;
(八)当事人协商一致的其他内容。
第十四条 备案残疾儿童可以根据自身情况和备案机构招收残疾儿童空缺名额情况等,自行选择一家备案机构相对固定作为本人定点康复机构,并报市县残联备案。在每个康复年度,经市县残联备案,备案残疾儿童变更本人定点康复训练机构最多不得超过1次(不含康复年度起始选择定点康复机构)。
备案残疾儿童本人定点康复机构可以是所在市县残联签约的备案机构,也可以是未与所在市县残联签约的备案机构。市县残联不得阻止、拒绝或强行指定残疾儿童选择本人定点康复机构。
备案残疾儿童不在本人定点康复训练机构进行康复训练的,不得使用残疾儿童康复训练救助资金结算。
第十五条 市县残联与备案机构每个康复年度签约一次。鼓励市县残联与全省所有备案机构签约。
第十六条 省残联统一组织编制备案机构残疾儿童康复训练目录(含必训目录和选训目录及价格),并在省残联网站发布,各备案机构应在机构明显位置予以张贴,供残疾儿童及家庭知悉、选择和监督。
第十七条 备案机构受残联组织委托为残疾儿童提供康复服务时,应当对残疾儿童服务需求、身心状况等与康复服务相关的基本情况进行评估,并根据残疾类型、等级和评估结果制定康复服务方案,实施分级分类服务。
备案机构应当为残疾儿童建立康复档案,一人一档,妥善保存。备案机构应当保护残疾儿童的个人信息。
备案机构按照康复服务协议为残疾儿童提供的康复服务,应当符合国家相关标准及《智力残疾康复服务团体标准》《脑性瘫痪儿童康复服务团体标准》《孤独症儿童康复服务团体标准》等行业规范。
第十八条 备案残疾儿童在备案机构接受康复服务发生的费用,使用残疾儿童康复训练救助资金结算的,按下列标准计费:
(一)备案机构康复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备案机构残疾儿童康复训练目录管理的,按不高于政府指导价和备案机构残疾儿童康复训练目录计费。
(二)备案机构康复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的,按不高于向所在地市县残联备案的收费价格计费;若备案的收费价格高于县级以上残联与机构约定的康复服务补贴标准的,按约定的补贴标准计费。
(三)实行备案残疾儿童康复训练救助资金限额管理。上一年度评估为优秀(5☆)的备案机构,康复费用标准不超过150元/天;评估为良好(4☆)的备案机构,康复费用标准不超过135元/天;评估为一般(3☆)的备案机构,康复费用标准不超过120元/天(新进备案机构、项目中止(2☆)按期整改合格的备案机构按照一般(3☆)的标准拨付费用)。在1个康复年度内,0-6岁孤独症、肢体、智力残疾儿童康复训练省级补助标准平均每人每月不超过3000元,每人每年不超过3万元。7-17岁残疾儿童康复训练省级补助标准平均每人每月不超过1000元,每人每年不超过1万元。在补助金额未超过本地年度补助标准时,市县残联应延长残疾儿童年度康复训练救助时间至本康复年度终了。转介至省外定点康复机构接受康复训练发生费用的报销,参照前述规定执行。
(四)备案残疾儿童在全省各备案机构接受康复服务发生的费用,不使用残疾儿童康复训练救助资金结算的,按照本条第一、二款计费。
(五)备案机构应按照要求制定康复训练计划,每周将康复训练账单(含自费项目)交由残疾儿童家长(监护人)签名确认,每季度将训练补贴费用统计清单报备案残疾儿童所属残联,康复年度结束后随发票统一移交残联对账和报账。
(六)备案残疾儿童单日康复训练少于规定时长的,备案残疾儿童、备案机构不得申请使用残疾儿童康复训练财政救助资金支付该日产生的费用,相关费用由备案机构按照机构自身管理规定与备案残疾儿童家庭(监护人)协商并签订协议,另行收取。
第十九条 备案残疾儿童在省内备案机构接受康复服务的,康复服务经费结算按所在市县救助标准执行。备案残疾儿童本人定点康复机构是所在市县残联签约备案机构的,由市县残联使用残疾儿童康复训练救助资金统一结算。备案残疾儿童本人定点康复机构不是所在市县残联签约备案机构的,需使用残疾儿童康复训练救助资金结算的,参照省外康复训练执行。
备案残疾儿童凭县级以上残联开具的转介单,转介到省外康复训练的,承接主体应当为接收地县级以上残联定点或备案机构,康复服务经费结算按户籍地救助标准执行,户籍地救助标准高于服务承接地救助标准的,按服务承接地救助标准执行。省外康复训练使用残疾儿童康复训练救助资金结算的,由备案残疾儿童家庭逐月预先垫付资金,每季度凭发票(需备注回某某市县残联报销)、付款证明(支付机构出具)和相关材料回所在市县残联按标准报销。
区域性儿童福利机构孤残儿童康复训练办法由省残联、省民政厅另行规定。
第二十条 备案机构因歇业、解散、被撤销或者其他原因暂停或终止备案康复项目的,应当坚持以保障残疾儿童合法权益为原则协助残联组织妥善安排未完成康复训练期的儿童。
第四章 康复能力建设
第二十一条 备案机构康复能力建设情况纳入备案康复项目规范化服务评估。
第二十二条 被评定为省级规范化培训基地的备案机构要积极承担省残联下达的培训和培训教材编写等任务;针对培训任务,制定培训方案,设计培训课程,开展教学并做好管理。不履行职责的,按照《海南省残联系统康复专业技术人员省级规范化培训基地遴选及管理暂行办法(暂行)》(琼残规字〔2022〕4号)相关要求处理,并对当年备案康复项目规范化服务评估结果下调一个等级(星级)。
第二十三条 备案机构可向省残联申报优势康复训练示范课程,并承担省残联下达的相关培训任务。年度备案康复项目规范化服务评估时,对获评优势康复训练示范课程的备案机构,予以加分。
第二十四条 备案机构应持续加强康复能力建设,不断投入资金,用于更新、完善、提升软硬件建设,选派工作人员参加中国残联、省残联、市县残联和本机构组织的各类业务技能培训。
未获得(失去)医疗资质或教育资质的备案机构,或未获得3A以上资质的民非机构(以接受备案康复项目规范化服务评估的上月最后一天为准),2025—2027年备案康复项目规范化服务评估结果不得高于良好(4☆),2028年以后备案康复项目规范化服务评估结果不得高于一般(3☆)。
第二十五条 鼓励和支持年度备案康复项目规范化服务评估结果为良好(4☆)以上的备案机构牵头建立“康联体”,到康复条件薄弱市县设立分支机构,或采取专人指导、跟班学习和定点帮扶等方式支援康复条件薄弱市县的备案机构。
分支机构、被支援备案机构年度备案康复项目规范化服务评估结果为一般(3☆)及以上的,牵头建立“康联体”的备案机构按照当年备案康复项目规范化服务评估结果上调一个等级(星级)执行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三款收费标准。
康复条件薄弱市县名单由省残联另行发布。
第五章 社会责任
第二十六条 备案机构应积极参与残疾预防宣传,在残疾预防日、预防出生缺陷日、精神卫生日、爱耳日等节点,单独或联合政府部门开展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公益宣传,提高民众残疾预防意识。
第二十七条 鼓励和支持备案机构开发适宜岗位,定向聘用残疾人或困难残疾人家庭成员。
第二十八条 鼓励备案机构积极参与各种形式的助残志愿活动,关心关爱残疾人。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教育、卫生健康、民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备案机构的监督管理,将备案康复项目开展情况纳入日常监督管理范围,及时将监督检查情况抄送同级残联;配合同级残联做好备案康复项目规范化服务评估工作,将评估结果作为备案机构年检或等级评估的一项依据。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残联应当加强对备案机构承诺事项、备案项目开展情况进行监督,组织实施备案康复项目规范化服务评估,定期将评估结果抄送同级教育、卫生健康、民政、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市县残联应当将评估结果与备案康复项目中止或终止、提高康复经费预付比例、简化费用审核与结算程序等措施挂钩。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残联可以通过满意度调查、聘请社会监督员等方式对备案机构进行社会监督,畅通举报投诉渠道,及时发现问题并进行处理。
第三十二条 备案机构中为残疾儿童实施康复服务的人员,应当依据相关法律法规持证上岗或上岗前接受专业技能培训并取得合格证书。
第三十三条 备案机构招聘工作人员时,应当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查询应聘者是否具有性侵害、虐待、拐卖、暴力伤害等违法犯罪记录;发现其具有前述行为记录的,不得录用。备案机构应当每年定期对工作人员是否具有上述违法犯罪记录进行查询。通过查询或者其他方式发现其工作人员具有上述行为的,应当及时解聘。
第三十四条 备案机构应当按照建筑、消防、食品安全、医疗卫生等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开展康复服务,确保残疾儿童人身、财产安全。
第三十五条 备案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完善安全、消防、卫生、财务、档案、无障碍环境等管理制度,制定服务标准和工作流程,并予以公开。
第三十六条 备案机构应当在显著位置悬挂统一格式的备案标牌。备案标牌由备案的市县残联统一制作、发放。
第三十七条 备案机构的名称、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机构注册地址等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变更后5个工作日内告知备案地市县残联,市县残联应在5个工作日报省残联康复部。
第三十八条 备案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备案康复项目中止并限期整改:
(一)注册地址发生变更,不符合备案条件中建筑选址、消防设施、场地设置、场地面积、人员配备、设施设备等的;
(二)拒绝、阻挠或不配合残联组织或其委托的第三方机构监督的;
(三)侵害残疾儿童康复服务权益未造成严重损害的;
(四)给残疾儿童生命、财产安全等合法权益造成轻微危害的;
(五)因日常评估记分30分以上或年度评估时其中一项一级指标不达标的原因,规范化服务评估等级为较差的;
(六)违反承诺备案事项或康复服务协议约定未造成严重损害的;
(七)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违规超额招收残疾儿童开展康复训练的;
(八)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违规乱收费的。
第三十九条 市县残联应当在备案康复项目中止后3个工作日内,将中止告知书复印件报送省残联康复部。中止时限一般不超过两个月。
备案康复项目中止后,康复机构应当根据备案中止缘由制定整改措施,并报中止康复项目备案的市县残联备案。市县残联应当自康复机构提出复查申请或整改限期届满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进行复查。整改符合要求的,继续纳入备案管理范围,不符合的备案康复项目终止,并将结果报送省残联康复部。
备案康复项目有中止情形的,中止期内接受年度评估或中止期结束后首次接受年度评估的,等级不得被评为良好(4☆)以上。
第四十条 备案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备案康复项目终止:
(一)机构资质证书被吊销或注销;
(二)机构年检或消防安全不合格的;
(三)严重侵害残疾儿童康复服务权益的;
(四)给残疾儿童生命、财产安全等合法权益造成严重危害的;
(五)同业恶性竞争,严重破坏残疾儿童康复事业健康发展的;
(六)被认定为非法套取国家资金的;
(七)以弄虚作假等不正当手段通过备案经查证属实的;
(八)中止时限届满未完成整改或整改不符合要求的;
(九)规范化服务评估等级为较差的(非因日常评估记分30分以上或年度评估时其中一项一级指标不达标的原因,规范化服务评估等级为较差的);
(十)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不能履行职责的;
(十一)备案机构主动提出终止备案康复项目的;
(十二)有篡改残疾儿童康复训练记录行为的;
(十三)连续两年未开展备案康复项目等不能持续符合备案条件的其他情形;
(十四)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违规乱收费,情节严重的。
市县残联应当在备案康复项目终止后3个工作日内收回备案机
构标牌,并将终止告知书复印件报送省残联康复部,由省残联统一向社会公布。
非因本条第(三)、(四)、(五)、(六)项原因备案康复项目终止的,终止原因消除且停止康复服务满180天后,康复机构可再次提出备案申请,其中因本条第(七)项原因康复项目终止的,康复机构可在项目终止满三年后再次提出备案申请。因本条第(八)项、第(九)项原因备案康复项目终止而再次提出备案申请的,康复机构应当提供第三方机构或残疾儿童康复专业技术人员出具的,拟申请备案的康复项目达到上一年度备案机构评估标准的一般(3☆)以上等级的评估意见。实施等级评估的人员应当为省级以上残疾儿童康复专家指导组(或专业委员会、专家库)成员,人数应当在 3人以上。
第四十一条 残联组织发现备案机构未按康复服务协议为残疾儿童提供康复服务的应当及时纠正,并视情节轻重采取下列处理方式:
(一)约谈备案机构主要负责人;
(二)追回已支付的康复服务费用并追偿损失;
(三)中止支付为受助残疾儿童提供康复服务所产生的费用;
(四)备案康复项目中止或终止;
(五)涉及其他部门的,协助相关部门处理,涉嫌违法犯罪的依法向司法部门举报。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由省残联负责解释。本办法所称“以上”包含本数(级)。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2024年11月1日起施行,原《海南省残疾儿童康复项目备案管理暂行办法》(修订)同时废止。此前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附件:1.残疾儿童康复项目备案申请表
2.残疾儿童康复项目备案承诺书
3.残疾儿童康复项目备案机构管理制度登记表
4.残疾儿童康复项目备案机构康复服务人员登记表
5.残疾儿童康复项目收费备案表
6.残疾儿童康复项目备案证明
7.残疾儿童康复项目备案机构牌匾说明
8.残疾儿童康复项目备案机构信息登记表
9.残疾儿童康复项目备案中/终止告知书
10.残疾儿童康复项目备案机构基本康复设施设备清单
11.转介单
琼公网安备 46000002000015号
